如果案由的性质使得他人不便或无法表态(比如涉及性关系等非常私密的活动),还可以给当事人一次以感动神灵令其显示神迹的方式来说服众人的机会,也就是付诸神裁。如果穷尽这些手段后双方在服众表现上仍不相上下,就只能安排一次决斗,让双方当众来个了断。最后这种无奈选择尽管无助于辨明是非,但总比让双方继续冤冤相报,将更多人卷入世仇之中要好得多,它在一个受规则约束、机会均等、不受操纵的程序中得出了众所周知的结果,从而免除了当事人的亲友继续在世仇中提供援助的义务。
在声誉极为重要的传统社会,那些一方有着压倒性证据的案件,仅仅公开对质往往就足以让它了结,因为不利一方若面对明显难以否认的证据仍继续狡辩,会在围观者眼中丧失信誉;如果双方证据都不具压倒性,司法者可以让他们各自去说服社区成员公开表态支持其主张,以此展示谁的主张更能服众,共誓涤罪程序便有这样的功能。
那些缺乏说一不二强权,因而走上第二条道路的司法者,总是倾向于避免在法律规则的阐明、事实认定、证据效力、责任归属等实体性问题上表达自己的意见,以消除众人(特别是那些有潜力挑战其权威的贵族)对其专断和偏私的疑虑,因而不得不努力将重点转向程序性问题,希望恰当设计的程序自己在实体性问题上得出结论。
相比之下,有众多围观者的公开场合,说话者会谨慎得多,歪曲捏造很可能被更直接因而更可信的知情者当众戳穿,从而损害他的声誉,相互质证过程也会将所有证言追溯到可能的最早源头。对立的证据、对事情原委的对立陈述、对因果关系的对立解释、对规则适用性的对立分析,都将有机会得到呈现、表达和倾听。公开对质程序若与宗教仪式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对神灵的敬畏将让指控、辩解和作证者在撒谎和伪誓时承受更大的心理负担。
程序设计的巅峰之作是陪审团,陪审团制度的有效性基于这样几个假定[6]:首先,心智健全的普通人通常都很清楚法律究竟规定了什么,即何种行为是不正当的,哪些事不许做或必须做,权利边界按何种原则划定;至少对于规范日常生活的法律,这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普通人无法凭借基本的正义感和生活常识,以及随成长过程而了解的习俗,从诸如黄金法则之类的一般原则,即可推断何为正当,法律怎么可能被遵守呢?难道一举一动之前都要先翻阅法律全书不成?
在处理纠纷方面,也不乏类似的机制,比如由司法者主持一场公开对质,确保双方有对等机会陈述(各自认为的)事实,呈现证据,对对方的陈述和举证进行质疑,对质疑做出回答;和以流言蜚语为基础的社会孤立相比,这是极大的改进,流言的听众听到的往往是一面之词,当事人没有机会做出辩解,信息会随传播而失真,传播者会出于恩怨或私利而故意夸大扭曲,信息最初来自何人。转手了几次,皆无从知晓。
其次,随机抽取的一组人能够代表社会的一般常识、正义感和判断力,因而一个主张或裁决若要服众,就应该能够说服陪审团,反之,若能说服陪审团,也就有很大的机会能够服众;第三,陪审员的偏见将被人数中和,而信息缺乏和理性能力不足则可以由对抗性的质证程序所弥补,因为当事双方都有足够的动机争相为他们提供信息、援引先例、讲解专业知识、分析各种替代解释,并且为每个陈述提出可能的质疑。
处于这样地位的司法者,会努力避免人们将裁决归于他本人的意志,而倾向于寻找或构造一种明显不能被人操纵的机制,让它自动得出能够服众的结论。幸好,只要有意愿,人类在设计此类机制上并不十分无能,在二人分配问题上,早就有了“你分我挑”的机制,以及扩展到多人分配问题的“负责分割者最后挑”。对不可分割物品的分配,猜拳、掷骰子、抛硬币都很容易被想到,为让人相信结果不会被操纵,设赌局或发彩票者在寻找伪随机数发生器上极具想象力,比如清代的闱姓赌博,赌的是科举中榜者的姓氏。
实际上,对抗性庭审强迫陪审团进行批判性思考,其强度比科学社区的论文发表机制所施加的高得多,科学期刊的编辑和匿名评审者毕竟不会拧住论文作者的耳朵让他仔细倾听对立观点和它们的支持论据,以及他人对其观点的逐条质疑和反驳;相反,纠问式庭审则是沿着法官个人的思路一步步榨取信息,除了法官自己的反思和顿悟之外,没有系统性手段来纠正其偏见和先入为主的直觉。
但有些司法者没有这么强的强权,他可能只是所在社会诸多强人中最强的一位,在赢得其他强人中的多数支持时,他能维持首领地位,但远不足以凭一己之力压服他们,他的权威很大程度依赖于其他强人相信他在分配利益和裁断纠纷时是公正的,为此他必须设法消除人们对他的无知、偏见和私心的疑虑。
由代表一般正义感和常识理性的陪审团、对抗性庭审、交叉质证、维持法庭秩序并执行庭审规则的法官所组成的普通法司法程序,是人类自文字起源以来最伟大的发明,它就像一部脱离了司法者权威和意志而自主运行的正义机器,不仅(在短期)能在一个个特定案件中输出比所有曾经出现过的其他司法程序更公正也更能服众的裁决,而且(在长期)能不断创造出新的法律规则。
问题是,真相原委和是非曲直远非那么容易查明,司法者和所有凡人一样有着自己的特有偏见、偏心、知识匮乏和认知局限,现实充满迷雾,对立主张往往听起来都有几分道理,强权为他搜寻证据和传唤证人提供了便利,但也强化了他自以为是、独断专行和无视他人见解的倾向。他作为司法者的优势主要来自其不受挑战的强权,让他能轻易压服当事双方,让人们相信他无论如何都会得出一个裁决,并确保它得到执行;这样,纠纷与世仇便可了断,冲突不再蔓延。
这部机器完美结合了法律所需要的保守性和灵活性,一方面,因为陪审团由没有法律专业背景和社会政治背景的普通人组成,对各种旨在以激烈方式改变社会的乌托邦理想和革命热情有着更好的免疫力,他们对法律的理解来自自身基本的道德感,从生活经验中得到的常识和成长过程中了解的习俗,而这些东西有着天然的保守性。
正是在试图解决这些问题的努力中,司法者走上了两条截然不同的道路。有些司法者对自己的能力和权威有着十足的信心,相信自己完全有资格阐明规范究竟是什么,甚至有资格从无到有地制订规范,也相信自己有足够的理性能力来辨明原委、分清责任。司法程序的唯一功能是帮助他从当事人和证人那里获取信息以查明事实。
相比之下,专业法律人(律师、法官、法学教授)——特别是其中的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者——中,有许多最初就是抱着推动社会变革的理想而投身这一事业的,而那些绕开司法系统而改变法律的途径——比如立法机构、专制君主的朝堂、革命、全民公决——则对革命家和社会活动家更具吸引力。
但无论何种系统,都仍然面临着两个根本问题:如何判定被告是否真的破坏了规范,以及如何让当事双方和旁观者相信裁决是公正的;假如裁决不能令人信服,就无法引导人们按规范行事,并在发生纠纷时寻求司法解决,也无助于与规范有关的道德感与正义感的发展。
理论家常喜欢从少数简单明了的概念定义和抽象原则出发,演绎推导出一个漂亮宏大的规则体系,革命者和活动家也往往被脱离现实的单一抽象理念所驱动,其中很多都是无须为挣钱过日子发愁的富家子弟,因而较少受常识和传统的羁绊。从这一点上看,由普通人组成的陪审团恰好是阻止或延缓革命的刹车片。
权势人物凭借强制力建立的中心式司法系统,解决了两个自发的、无中心的执行机制始终未能解决的问题:它可以用强权压服纠纷,双方停止冲突,迫使他们进入司法程序,而一旦得出裁决结果,可以确保它得到执行。
另一方面,也因为陪审团没有专业背景,而且无须为其裁决做出任何解释,因而较少受行业积习和成文条规的约束,更不会染上考据癖,成为文本迷。专业法律人之所以容易陷入僵化教条,是因为他们在这些教条上投入了太多热情和血汗,积累了太多特化资产,他们的声誉、成就感和职业前途,皆被绑在了故纸堆上,因而必须努力维护它,而陪审团则没有这样的包袱。
如我在之前的文章中所分析,那些希望约束族人行为以维护家族声誉的族长,控制一块领地、希望维持内部和平以获取稳定贡赋的武装组织首领,为众多追随效忠者提供安全庇护,希望约束追随者行为以控制庇护成本的大人物,都有着执行规范的动机,他们都有机会成为司法者的先驱。
这并不是说法律界的专业知识和陈规积习不重要或没价值,相反,传统的延续性和规则的稳定性是法律的核心要义,而是说,传统不应被僵化为拒绝任何反思的教条。实际上,除了陪审团自动拥有的对传统的常识理解之外,更古老悠远的传统,对传统更专业更深刻的理解,对先例的援引和分析,都有充分的机会在庭审辩论和法官指示中得到表达。同时,由于庭审程序完全在法官控制之下,因而比实体规则更具保守性(实际上,程序法可以视为专业法律人之间形成的一种行业习俗)。
这样的正义感不会凭空而来,对规范破坏者的惩罚意愿在被内化之前,需要为惩罚者带来足够的回报,他从规范的有效执行中获得的好处,必须足以补偿惩罚成本;幸好,社会的组织化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满足这一条件的人物,他们从社会规范中看到了自己的利益,甚至认识到执行规范是谋求利益的最佳手段。
重要的是,习俗和惯例的每一次具体适用,都将重新经受陪审团基于常识理性的批判性审视,随文化与社会结构变迁而涌出的新观念、新习俗的涓涓细流,将由陪审团和辩论者,经由一次次分散发生的、具体而微的庭审,持续而缓慢地注入法律系统之中,从而让传统始终处于鲜活状态,而只有活的传统才能被保守。
其次,许多侵害行为的受害者本人无从获知或缺乏报复能力,再或者,有些侵害(比如污染社区的公共水源、破坏与友邻部落的联盟关系、招惹危险的敌对部落、冒犯神灵的举动)没有明确的特定受害者,或受害者数量太多,损害摊到每个人头上太小,不足以激励他们实施代价高昂的报复,都等着搭便车,指望其他受害者采取行动,于是陷入公地悲剧;这几种情况,都需要群体中至少部分人有一些正义感,会对并非直接或单独针对自己的侵害行为产生利他性的惩罚冲动,才能让规范具有执行力。
程序上的极度保守和实体性问题上的灵活性,两者的绝妙组合,让这部司法机器对不同的文化和习俗有着极好的适应性,包括纵向的,对习俗随时间推移而演变的适应,以及横向的,对不同社会间习俗差异的适应。
更直接的惩罚是报复,但报复作为一种执行机制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它很难和无适当理由的攻击行动区分开来,对于引起报复的前因后果、责任归属、损害大小、报复的合理程度,双方和旁观者都会有不同看法,这些分歧使得报复和反报复一旦发动就很难停下来,变成无休止的血仇循环。
这一点对照成文法的产生机制就看得更清楚,即便我们假定立法者是一个十分开明的政府,有着完善的代议制度,每次立法都经过漫长的听证和专家论证,利益相关者也有充分机会表达意见,但无论如何,最终只能有一套单一规则,一旦生效就整齐划一的通行全境,每一部成文法的生效对利益相关者都是一次大地震,而假如实施的效果无法接受,也只能通过另一次大地震来纠正。
为尽量避免吃亏,人们相互交换信息以便预先拉黑某些人。当经由街谈巷议而形成的信息交换网络覆盖整个群体时,一次严重的规范破坏行动可能引起众人的自发集体回避,于是破坏者便陷于社会孤立。社会孤立的惩罚效果很强,但它只能在熟人社会起作用。
相比之下,普通法的改变则是零星分散、缓慢且异步的,单次裁决中出现的新规则是否得以广泛而持久的确立,将取决于所有参与方的后续反应;如果它明显荒唐,就会被上诉法院推翻;如果事后表现出很坏的效果,就不会在其他案件的庭审中被援引为先例,也不会被法学教授在课堂上讲解,被写进教科书;如果一位法官总是做出此类裁决,他就会在同行中声誉扫地,上诉法院推翻其裁决时也更少顾虑……零星、分散、渐进的演化方式,使得普通法的实体部分仍有着无中心法律系统的自发性,尽管其司法程序由中心化的国家权力所支持。
最弱的执行机制是回避,把规范破坏者列入自己的社交黑名单;单纯的个人回避惩罚效果很小,除非你是特别高价值的合作伙伴,对方才会有所忌惮;而“每个交往对象最多吃一次亏”虽然也算一种自我保护,但在一个充斥着机会主义者的世界里,吃亏的概率仍然不小。
普通法系统的这一性质,解耦了司法程序与实体规则之间的关系,因而也解耦了它和特定社会文化特性之间的关系,让它能够从起源地出发,不断向新领地扩展,将当地社会规范纳入其中。当英国殖民者向外拓展,所到之处都建立起普通法司法程序,特别是陪审制度和对抗性庭审,同时又从当地习俗、惯例和既有法律中吸收实体性规则。
社会规范的约束力来自它被执行的可能性,只有当破坏规则的行为以足够高的概率得到矫正和惩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么做的预期收益是负的,人们才会产生“最好别这么做”或“这不在考虑之列”的信念,只有这样的信念和它带给个体的好处持续得足够长久,它才会在鲍德温效应[3]的作用下内化为一种道德感[4],只有当内化完成之后,人们才会在即便预期收益为负的情况下,仍然愿意遵循规范[5]。
比如在魁北克和路易斯安那易手之后,虽然司法程序换成了英国的,但大陆民法的实体部分很大程度上得到了保留;在香港,《大清律例》中的许多规则被普通法程序所采纳,甚至在清王朝灭亡后的六十年中仍在被援引和适用,考虑到清帝国法治程度之低,香港或许是这些规则得到最严肃对待和最忠实执行的地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