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包装物的区分占有。一般认为,行为人受委托保管包装物,并不同时占有包装物内的财物。如果将包装物打开,将里面的财物占为己有,成立盗窃。这种区分起源于英国15世纪的搬运工判例。当时正值英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变,国际贸易盛行,运输业空前发展,欧洲的商人不得不信任运输工人,将货物打包委托他们远距离运输。不少运输者往往打开包装,将里面的东西部分或全部取走,然后再将包装封好运给收货人。类似案件遭遇法律难题,因为英国早期法律没有侵占罪的规定。而成立盗窃必须要侵犯他人的占有权,但运输工人实际上却占有着货物。1473年,王座法庭在著名的安隆案件(也称搬运工案,Anon. v. The Sheriff of London)创造了一个包装物区分占有理论(Breaking bulk),从而扩张了盗窃罪的适用。根据这种理论,当委托人将包装物委托给他人运输,运输者只对包装物整体具有占有权,但对其内容没有占有权,因此,如果他将包装拆开,取走内在物,就侵犯了占有权,故构成盗窃。[2]
4.无因保管的占有。他人即便失去对财物的占有,但如该财物转移至管理者或第三人无因保管,可认为属于管理者或第三人占有,也存在占有。如旅客遗忘在宾馆房间的钱包,此时如有人将包拿走,由于侵犯了宾馆的占有权,故也可构成盗窃。但是,如果遗忘在流动性强的公共场所,如地铁、公车上,由于这种遗忘发生在一般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地方,管理者的事实性支配在社会观念上难以延伸至此,则可以否定占有。
推定性占有由于涉及社会评价,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梁丽案就是典型。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首饰权属的认定,它是遗忘物还是王某占有之物,如果是前者,梁丽的行为就是侵占,不告不理;如果是后者,那梁丽就构成盗窃,系公诉案件,刑罚远重于侵占。
3.即便处于某人的支配领域之外,但在社会观念上可以推定他人的事实性支配,也可以认定存在占有。如在家门口马路上未锁的汽车。再如张三上厕所,让厕所外的李四帮着保管一下手机,结果李四把手机拿走了,就构成盗窃罪。
梁丽的行为属于盗窃,而非侵占。首先,纸箱放置在行李车上,而行李车就在登机柜台旁,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纸箱应该是办理登机手续的乘客的财物。作为机场的清洁工,梁丽应该知道行李车是客人使用的,封闭的箱子不可能作为垃圾抛弃。在发现纸箱旁无人时,机场的工作人员首先应该呼喊客人,若无人应对,才可上交或报告。事实上,王某当时就在不远处的咨询柜台。这些事实都足以推定王某仍然拥有“占有权”,纸箱不属于遗忘物。其次,即便将王某的纸箱理解为遗忘物,那么梁丽在保管纸箱之后,也无权任意拆开封闭的纸箱。根据包装物的区分占有学说,梁丽的行为同样要以盗窃罪论处。当然,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情况,梁丽的行为在刑罚上可以从宽处理。[3]
2.主人在场,他人对财物只是暂时有限的使用,财物归主人占有。比如在商店购买珠宝,客人试戴珠宝,但占有权仍归商店。再如下火车时,甲雇乙提包,而乙却乘主人不备,将包夺走。
盗窃罪的修改
1.处于他人的事实性支配领域之内的财物,即便并未被持有或守护,也属于该人占有。例如,张三的奶奶埋在他家院子里的财物,即使张三不知道该财物的存在,也仍然归房主张三所有。
在2011年之前,盗窃罪只有两种行为方式,一是盗窃数额较大,二是多次盗窃。同时,有两类盗窃行为可以判处死刑: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事实上的占有比较好理解,复杂的是推定性占有。一般认为,下列情况可推定具有占有。
法律如此规定可能导致打击不足,也可能导致打击过度。
占有包括事实上的占有和推定性的占有。前者即他人物理支配范围内的财物,如他人住宅内的财物。后者即按社会一般人观念上可以推知他人对财物有支配状态,如停留在公共场所他人没有锁的自行车。
一方面,很多小偷小摸行为不构成犯罪,比如公交车上的扒手,扒了几百几十元,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另一方面,对盗窃罪判处死刑,也违背了“人的生命神圣”这个起码的道理。
事实占有与推定占有
所以,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条款,同时增加了3种无须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的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成立侵占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已经占有财产,进而产生了侵夺意图。如果在占有财产之前,产生侵夺意图,取财行为就不可能构成侵占,只能以盗窃等罪论处。可见,盗窃与侵占的核心区别就在于正确理解“占有”这个概念,盗窃所窃取的是他人占有的财产,而侵占是在占有他人财物的前提下,将“占有”变成“所有”。
2013年的司法解释对数额较大也不再采取单纯的唯数额论,而是采取数额加情节的做法,比如“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人民币1000至3000元以上,各省、市、自治区在这个幅度内确定一个具体标准,如北京是2000元,但数额并不是唯一根据,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话,可以减半认定,比如在医院盗窃别人救命的钱,或者盗窃孤寡老人、残障人士等。以北京为例,只要偷1000元,就构成盗窃。另外,“多次盗窃”的标准也有所降低,以前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是1年内盗窃3次叫做多次盗窃,但2013年的司法解释调整为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行为属于多次盗窃。可见,如果在2013年前,每年偷两次,每次50块,总共偷了3年6次,这是不构成犯罪的。但在2013年之后,这属于2年偷了4次,自然就达到了多次盗窃的入罪标准。
盗窃必须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如果行为人替人保管财物,后生贪欲,将此物占为己有,将占有权变为所有权,这不可能构成盗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所有权与占有权经常处于分离之中,单纯的盗窃罪很难适应对财产权的全面保护,于是侵占罪应运而生。
现在有些人为了贪小便宜,经常小偷小摸,在超市盗窃大米、饮料、面包等食品,窃取的物品总价值不过数十元,但因多次盗窃,经常被论以犯罪。随着超市自助结账的推广,这类盗窃行为更为常见。
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占则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盗窃是一种最古老的犯罪,而侵占罪在刑法中出现的历史很晚。直到18世纪,普通法国家才增设侵占罪以弥补盗窃罪的不足。我国1979年刑法也没有规定侵占罪,1997年刑法才规定此罪。
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扒窃需具备两个特征:公然性和随身性。一般认为,“随身携带”应该理解为一种实际的支配或者控制的占有状态,不必处于贴身状态,只要置于被害人身边,随时可支配的财物即可。如餐厅顾客放在座位上的包袋内财物,放置在火车车厢连接处的行李,或是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
此案是偷还是捡?如果是前者,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量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是后者,行为构成侵占,最高刑是5年,由于此罪为亲告罪,不告不理,如果首饰所有人没有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梁丽就不构成任何犯罪。
想一想
2008年12月9日上午8时许,在深圳宝安机场王某在19号柜台前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因贵重物品不能托运,于是向不远处的机场工作人员咨询。他将装有14公斤黄金首饰的封闭纸箱放在行李车上,10分钟返回后不见纸箱便急忙报警。当时,清洁女工梁丽正在打扫卫生。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王某离开33秒后,机场清洁工梁丽出现在手推车旁。大约半分钟后,梁丽将纸箱搬进机场一间厕所。王某约4分钟后返回,发现纸箱不见了,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当天9时40分许,梁丽吃早餐时告诉同事,捡到一个比较重的纸箱。随后,两位同事经梁丽同意,将纸箱打开并取走其中两小包。梁丽从同事那里得知纸箱内是黄金首饰后,将纸箱放到自己的清洁手推车底层后离开。经评估首饰价值约300万元。
甲坐出租车回家,下车拿行李时,手机无意中从口袋中滑落,司机乙从反光镜中看见甲的手机掉在汽车后座上,但并未声张。甲取下行李后关上车门,刚往前走了1米,突然想起手机可能忘在车上了,转身回去找,发现司机乙飞快地开着汽车驶离现场。司机乙成立盗窃罪吗?
梁丽案与“占有”
[2][美]约书亚·杜丝勒:《理解刑法》(第四版),律商联讯2006年版,第181页。Joshua Dressler, 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 (4th edition), LexisNexis(2006), P181.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2009年9月,深圳市检察院25日案检察终结,将此案定性为“侵占罪”,因侵占罪不是公诉案件,检察机关遂不予起诉。
084 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