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凡船主船员为捕盗之故而致死伤者,须呈报附近之官厅,官厅验查后,照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于该船之经理处先行支付,然后申请本部给还之。
(五)第三条乙第二项,渔船船主为捕盗之故而致死亡者,给予银200元,负伤者酌量轻重给予40元以上;船员为捕盗之故而致死亡或负伤者,仿船主之例,给予半额。
第六条 凡渔船无论为护洋缉盗之专务或兼务,均须与二个月前,经由附近之主管官厅申请本部,领取护洋缉盗执照,无护洋缉盗执照者,不得受奖励金之付给。
(四)第三条乙第一项,渔船每捉捕海盗一名,渔船主给予二等褒奖状,全体船员赏银50元。
第七条 凡渔船在海洋作业之际,遭遇盗船,追缉时不限于指定之区域。
(三)第三条甲第三项,渔船主给予一等褒奖状,船员给银200元。
第八条 凡护洋缉盗之渔船,申请官厅时所要之手续如次:
(二)第三条甲第二项,渔船之奖励金,于捕鱼期间内,照前项规定外,每渔船每月给银百元。
(一)该渔船系公司所有者,声明公司之名称,及代表之姓名、籍贯、住所;又系个人所有者,经声明所有人之姓名、年龄、籍贯、住所。
(一)第三条甲第一项,渔船之奖励金,每月给银720元,以捕鱼期间内为限。
(二)该渔船之名称。
第四条 奖励之方法如次:
(三)该渔船之形状。
(二)船主船员,因捕盗而死亡或负伤者。
(四)该渔船之淀泊所。
(一)船主船员,捕缚海盗一名上者。
(五)该渔船巡缉之场所。
乙,渔猎员之奖励:
(六)船主与船员之姓名、年龄、籍贯。
(三)担任前二项任务之渔船,于其指定之海面,一年间无渔船之盗难者。
第九条 有护洋缉盗执照者,应随时报告左(下)记事项于附近之官厅,转呈本部:
(二)渔船在指定之海面,周年常兼理护洋缉盗任务者。
(一)巡缉之月日。
(一)渔船所有者,于渔业期间不顾自己之利益,在指定之海面,专当护洋缉盗之任者。
(二)救护之渔夫数及其姓名、年龄、籍贯。
甲,渔船奖励:
(三)捕获之海盗数及其姓名、年龄、籍贯。
第三条 奖励之种类如左(下):
(四)捕捉之海盗解送官厅之月日。
前条奖励金额,不得超过每年6万元。
第十条 凡本部认可之护洋缉盗渔船,各船应置备炮二尊、枪八支,此等枪炮应于申请认可证时,同时请求本部发给。
第二条 依前条规定之渔船,得由政府给予护洋缉盗奖励金。
第十一条 凡受奖励金、褒奖状者,合并给予证书。
第一条 凡本国人民,以公司或个人之名义,购置渔船,经本部立案者,许可其在洋面护洋缉盗之权。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